(资料图片)

2021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某生驾驶的车辆与张某辉驾驶的由原告靳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生承担主要责任,张某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支出施救费5480元、维修车辆费51900元。因被告张某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靳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生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维修车辆费共计5738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晋AM****车辆的维修损失,各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靳某某、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就各自的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协商一致。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遂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靳某某39466元。

之后,因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原告单方面雇佣施救单位,剥夺了该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原告未通知该公司给受损车辆定损,亦未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权威性鉴定报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经提供了正规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过高,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基本的举证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审理案件的核心就是通过审查证据确认法律事实,所以证据对案件的胜败至关重要,当事人一定要把举证贯穿官司的始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一审辩称意见及二审上诉意见均未提供证据,所以其意见均无法获得一、二审法院支持。(孝义市人民法院)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