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

连带责任保证的解决办法是什么?

还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在发行私募债券纠纷案件中,银行既作发行债券企业的代理人,又作购买债券一方的代理人,同时还承诺到期由银行负责将发行债券款本息支付给购买债券一方;在委托投资、委托贷款等纠纷案件中,银行承诺到期将投资款(或贷款)本息支付给出款方(即委托方)。在这几种纠纷中,银行实际充当的是中间人的位置,但其承诺又象是一种担保。实践中,应当审查清楚出款方与用款方是否另有合同关系,如另有合同关系,则应由双方按约定办理;实际上在所接触的案件中,是查不出双方有合同关系的,具体处理时,应当判由债务人(用款人)向银行支付款项,同时判由银行向原出款人(或委托方)支付款项,因为毕竟银行与用款人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银行从用款人处索回款后支付给出款人”,否则,银行也不会处于第二债务人的位置。银行在这种案件中按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但却不是任何一种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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